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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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0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上開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後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 嗣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①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
人財產,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隨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0號被告黃健晃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6月、4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見 黃于庭 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放置在收銀檯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于庭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1月14日通知黃健晃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健晃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