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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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芳非法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上訴,經該法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而」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0行「前開數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樹林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新莊分局」。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1.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2.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9mm),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子彈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26號被告呂孟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生存遊戲」社團,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復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新莊捷運站外,向「阿嘉」取得前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前時,為警在該機車內扣得前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釐米之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397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張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子彈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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