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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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2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為警至上址居所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109年11月4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08年12月17日序號土城-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2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於108年9月12日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
3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上訴人即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認上訴人即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訴人即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12頁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再重(上訴狀誤繕為「在從」)新判決等語,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或屬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惟因適用結果並無礙於論罪科刑之結果,尚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