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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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直行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住院5日進行骨科手術,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被告吳雅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信義路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駛入信義路156巷口,本應注意直行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直行駛進信義路156巷口,適有林 卓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方向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卓誼 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腰部、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額頭約
4.5公分之撕裂傷、上排門牙受損及假牙脫落等身體傷害。嗣吳雅慧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林卓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雅慧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中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林││││卓誼,而過失與之發生擦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卓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2紙。│事實。│├──┼───────────┼────────────┤│5│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