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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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南京東路283號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京東路一段283號前」,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偵查卷第9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48號被告方志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
(五)(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方志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2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邱聖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為邱聖賢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聖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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