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遺留在車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節,雖業經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持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被害人 陳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後二涉嫌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