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省 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對原判決為下列指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指摘本件系爭貨櫃號E-SU-351988號價值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是否相同云云,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究違背何一法規條項,並未具體揭示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且,原判決認為系爭貨櫃造價為四千九百美元,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美國驗船協會開立貨櫃出廠認證書為據,並認為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櫃價格過高,舉出訴外人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全新貨櫃單價為新台幣十萬二千元為佐云云,尚無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二)上訴人另指摘系爭貨櫃係已逾六年以上不堪使用之貨櫃,原審不以我國行政院所提示之文件為判斷,反而以國外船公司之提供為判斷基礎云云,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究違背何一法規條項,並未具體揭示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仍難認為合法,已如前述。況且,原判決認為系爭貨櫃之折舊計算標準為每年折舊百分之五,最高折舊至貨櫃造價之五成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GESeaco租櫃公司訂立之租櫃合約、被上訴人與InterPacificShipping船公司訂立之運送人聯營合約、被上訴人與HubMarine船公司訂立之運送合約,佐證被上訴人之貨櫃均以上開折舊計算標準計算賠償金額,而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至上訴人以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用年數表所載貨櫃之耐用年限為六年,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櫃殘餘價值過高,然系爭貨櫃既尚能使用,即非無剩餘價值,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之剩餘價值及其計算標準,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貨櫃殘餘價值過高,乃無足採,此仍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