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三五毫克之狀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台南縣關廟鄉往阿蓮鄉方向行駛,○○○鄉○○路○○○號三百公尺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而衝往對向車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撞擊到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到地,受有左大腿骨折術後未癒並骨髓炎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並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因而轉彎不及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在上開路段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倒地受傷無訛,被告上開自白,可認為實在。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路段為縣道,依標誌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三五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參以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轉彎不及而衝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他人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警訊筆錄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而肇事,情節重大,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