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執行完畢,不思悔悟,緣甲○○係案外人 吳鳳珠 之弟弟,參加吳鳳珠為會首之互助會,而吳鳳珠則又另參加乙○○所起會之互助會,因乙○○倒會多起,並積欠吳鳳珠互助會款,因而影響吳鳳珠之財力並間接影響甲○○之債權受償程度。甲○○心生不滿,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與吳鳳珠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往乙○○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住處理論,乙○○乃向吳鳳珠、甲○○聲稱另一會員 楊月里 有欠其會款,可向其收取會款相抵云云。甲○○等人乃離去。詎甲○○事後得悉亦無法從楊月里處受
償,甲○○自認遭受欺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傍晚某時,夥同某不詳年籍綽號「 亮仔 」成年男子再次前往乙○○住處商討會款,甲○○與乙○○一語不合,一時氣憤,竟突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推拉,並拳毆乙○○,致其受左、右門牙斷裂、上唇淤腫、鼻樑兩側挫傷併出血鼻韌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之住處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毆打乙○○,只有拉扯乙○○,本來希望二人出去談,才抓乙○○上衣衣領,二人發生推拉,是乙○○要撥開伊之手,自己打到自己,鼻樑部份有流血是被眼鏡刮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迭次指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又審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之傷勢包括左、右門牙斷裂、上唇淤腫、鼻樑兩側挫傷併出血鼻韌血等多處,顯見係遭人正面拳毆始有至此。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推拉告訴人之情事,亦供認告訴人因其推拉而發生鼻樑受傷之傷情,被告又坦承數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均無法取回被倒之會錢,二人間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則被告於債權無法圓滿解決下,其與告訴人間之拉扯並出手拳毆,苟非因報復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又係何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聲稱告訴人是自己不小心打到自己云云,惟查告訴人縱有撥開被告之手之舉,然豈有可能會自打門牙致斷裂如此施重力正面痛擊自己之理?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進而傷害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年輕一時氣盛,係恐告訴人倒會致其血汗錢無法取回始為此犯行,被害人傷情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客觀情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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