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聖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聖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支付貨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支付貨款之實情,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以電話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良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紘公司)訂購貨品,雙方約定交貨次月即可付款,良紘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開關器材送達交付於聖瑋公司指定送達之處所,總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詎良紘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依約向甲○○請領貨款時,竟未獲付款,且甲○○復避不見面而追索無著,良紘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紘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日本身經濟能力業已不佳,無力支付貨款,然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良紘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且積欠五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之貨款未付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銷貨單十七張、HD00000000號、N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張及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九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唯一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四五三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四月間之往來紀錄,僅見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後即未見往來紀錄,且該帳戶僅尚存六千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中港字一一六號函可按,是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之不良,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既明知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根本無力負擔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貨款,竟隱瞞此事實,而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購買共計高達五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之依其經濟能力根本無力付款之貨物,嗣並明知未付貨款,竟不思出面處理解決,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從追索,則其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亦至為彰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所得應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然經統計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記載出賣如附表所示貨物予被告之銷貨單十七張上之金額,共計應僅五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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