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支付工資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必會支付工資為由,雇用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工作,甲○○未察,遂允諾前往工作。嗣甲○○如期完工後,乙○○即表示無現款支付,並交付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以資搪塞。嗣上開支票屆期後,乙○○仍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做為支付工資及清運廢土費用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及被告未能提出何人積欠其工程款之資料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積欠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是因地主未支付工程款,才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積欠伊之四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為被告應支付與其透過告訴人尋得之清運廢土工人(以下簡稱山貓)之費用,被告原本以簽發同額支票之方式支付該筆費用,然因該支票嗣後並未兌現,山貓遂找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方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之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表示:「另外三萬元是我介紹朋友去做『山貓』之費用,由他們二人去談,被告透過我把三萬元給山貓老闆,但跳票後老闆來找我」、「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他們來找我還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是以就山貓之工程,係被告直接與山貓之老闆協議,告訴人並未介入,是以就此部分,被告交涉之對象既非告訴人,自無對之施以詐術之可言,至嗣後告訴人之所以會代被告墊付該筆費用,既係因告訴人認為該筆工作係經由其介紹,被告無法償還之情況下,其應先行償還以取信於山貓之老闆,自難謂告訴人為該等給付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結果。此外,告訴人另指陳被告積欠伊一萬五千元工資而未清償之情,固然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確實為弘吉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被告確有施作該永安鄉工程之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戴順義 於八十八年間,因經濟困難而無法付工程款與被告,遂打算將四棟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等事實,業經 戴某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案件偵查中直承不諱,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當初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思,係因地主積欠工程款所以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洵屬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未能提出何人積欠其工程款之資料應係誤會。另被告雇用告訴人前往永安鄉工地工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份,而被告之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方為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九0五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可資為證,是亦難謂被告係明知無資力而僱請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欺騙伊支付工程款之地點即為其公司所在地,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 李金勳 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要其交給告訴人,地點是其與告訴人約定的,該正忠路之電腦公司是朋友所開設,因為距離市區較近所以約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認,顯屬違誤。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而為勞力之給付,則其並無陷於錯誤而施作該項工程之情形發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資力而仍雇用告訴人,致未為工資給付,且告訴人代為墊付被告積欠山貓之三萬元,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結果,是難單憑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嗣後未兌現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告訴人亦坦言其係因被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故認被告涉嫌詐欺,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