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將甲○○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之檸檬檳榔攤之鐵皮牆卸下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六千五百元,甫得手即為保全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謝正山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途,貪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且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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