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甲○○住被告丁○○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並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獲償結果,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被告受原告退休襄理 王金泉 請求簽訂,王金泉是以被告丁○○名義購買房屋向原告貸款而邀伊當連帶保證人,伊係受王金泉利用,而王金泉已自原告處退休,退休金尚遭原告扣留,希望原告能將剩餘之錢給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並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獲償結果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戊○○亦自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其受邀擔任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無誤,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抗辯伊係受訴外人王金泉利用才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此抗辯縱若屬實,亦僅屬被告戊○○與訴外人 王光泉 間之事由,究非原告所得知悉,自不得以之作為其拒絕對原告應負之連帶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提供抵押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分配時,尚有二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上述分配時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金額為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存卷可按,本件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原本係較清償違約金能使債務人獲益最多,是就本件債權已到期之違約金,其抵充順序自當劣於未清償之本金,是原告就上開分配時未受償之違約金,自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及違約金。
六、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按期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依兩造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