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前住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花朵茶專賣店」,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打破該店玻璃窗後,再由玻璃窗伸手進入將門打開,侵入店內竊得甲○○所有之自動熱壓封蓋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葉人豪 共同載運至 陳清枝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吧檯師食品行」委託寄賣。嗣經豐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曾仲平 於上開「吧檯師食品行」內發現,旋通知甲○○報警前往處理,而由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眾化自助餐店內將乙○○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葉人豪、陳清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戳力向上,竟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現為十九歲之青年,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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