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原告高雄縣永安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古貴英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古貴英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訴外人古貴英應喪失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為年息百分之九,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嗣經原告拍賣扺押物求償,扣除執行費後,共獲分配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扣除均受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違約金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外,尚有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與上開借款餘額扺充,故訴外人古貴英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分配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古貴英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古貴英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訴外人古貴英應喪失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為年息百分之九,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嗣經原告拍賣扺押物求償,扣除執行費後,共獲分配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扣除均受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違約金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外,尚有二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與上開借款餘額扺充,故訴外人古貴英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古貴英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是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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