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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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前三年按期計息,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農業貸款,因連年天災,收成不好,無力繳息,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或允許借新還舊,惟原告不同意,現正設法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丙○○繳納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對此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因連年天災,故無力繳息,且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云云,而依被告所辯,此乃被告之清償能力問題,在原告未同意延期清償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權因此而未依約前往繳息,是被告所辯,即無所據,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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