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及預備竊車所用工具叁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UT—七三九九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串、預備竊車所用工具叁支及偽造之UT—七三九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二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十二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將該小客車之車牌丟棄路旁,懸掛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拾獲他人以二面車牌拼裝成UT—七三九九號之偽造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隨即經丙○○、 洪啟達 及 邱有正 察覺而駕車追捕,二車並曾發生擦撞,仍遭乙○○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懸掛偽造UT—七三九九號車牌之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車所用工具鑰匙一串、預備竊車所用工具三支及偽造車牌0面,員警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小客車,並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未曾駕駛SU—一三0三號小客車,當晚與 謝樂 、謝樂之友人,在彰化縣二林鎮之美樂茶藝館內喝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洪啟達、邱有正、 許展榮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UT—七三九九號車牌0面,係經自行裁剪後,再重新組合接連,並另行塗裝而成,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四六九0七號函、圓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運牌鑑字第八九0九一九0一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竊車所用工具鑰匙一串、預備竊車所用工具三支、偽造車牌0面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證。參以證人洪啟達、邱有正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相誣之理,二人卻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即是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衝撞逃逸之人,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二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車輛,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小,且為避免犯行暴露,又以拾獲之偽造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對社會治安為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竊車所用工具鑰匙一串(被告雖辯稱係車號00—八八七六自用小客車車主插於車上之物,然為車主即被害人甲○○所否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串鑰匙應係被告所有無訛)、預備竊車所用工具三支及偽造之UT—七三九九號車牌0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