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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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藍敏喬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商品部副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
於101年7月份起積欠原告薪資,共積欠101年7、8、9
月份之薪資,原告乃於101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雖於101年9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仍不成
立,又被告未給予原告資遣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而雙方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外,並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依同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又原告前於101年6月至北
部出差,依公司規定應補助出差費6,000元,亦一併請求被
告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5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平均薪資之計算外,詳後述),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保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另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有資方即被告代理人
林敬裕 (中區經理)表示公司確實有積欠勞方工資之事實
,因公司經營困難,希望勞方能體諒公司情形乙節,亦有
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伊月薪為4萬元,應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
遣費等語,惟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1年9
月13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自該
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之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為準,即3萬9,418元(計算式:〔40000×6-1000【
101年4月忘卡扣款】-1267【101年6月請假扣款】-
1226【101年8月颱風假扣款】〕÷6=39418,元以下
四捨五入),除經原告當庭於本院陳稱無訛外,並有原告
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4萬元乙
節既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擬制自認之效力。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
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且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於101年7月份僅給付
1萬元,餘則未給付;同年8月份及9月則完全未給付。
總計尚積欠原告8萬2,707元。則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已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以台中
淡溝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已終止。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薪資,自屬有據。
(五)原告自99年5月4日起任職,至101年9月11日為止,工
作年資計2年4月又7日,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3萬9,418元,則原告得請領之資遣費為4萬7,630元
(計算式:39418×〈2+5/12〉×0.5=47630)。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7,051元,即屬正當。
(六)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墊支之出
差費6,000元,亦屬有據。
(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8萬8,707元、墊
支之出差費6,000元、資遣費4萬7,051元,合計13萬
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款、第6款之情形離職,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
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758元及自101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發給原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乃屬於特定行為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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