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廖翔鉑廖樹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中利息部分
之計算基礎,聲明為按年息18.98%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按年息18.2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約定循環利
率為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五),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3年9月2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為證,且核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2,12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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