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蔡素芳   住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
川,薛香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
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4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0月24日止,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
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5月18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406
,722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通銀行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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