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蔡鎮宇
       蔡鎮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河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河清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93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
告乙○○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6年11月23日(即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推
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係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被告乙○○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依庭 邀同被繼承人蔡河清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6月27日、到期日92
年3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之同額本票1紙(其內並載明: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4.932計算利息)交其收執。不料,宋依
庭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2年3月13日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
付款,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河清亦未清償,尚欠30萬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蔡河清已於92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
蔡河清之繼承人,為此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不知悉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 惟渠
等願意在繼承蔡河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另就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依庭邀同被繼承人蔡河清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詎宋依庭未依約
繳款,經原告於92年3月13日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而
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河清亦未清償,尚欠30萬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蔡河清已於92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蔡河清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
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蔡河清應於92年3月13日即已發生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即已繼承,無修正後民
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等規定之適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主張僅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蔡河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在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乃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如有特別約定,則應依其約定。查本件被告之被繼
承人蔡河清生前固因擔任訴外人宋依庭向原告所借貸之3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宋依庭負連帶給付責
任。卷附「約定條款」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明:「保證
人(指蔡河清)對於申請人(指宋依庭)之簽帳金額、預
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逾各繳款期按日息萬分之5.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暨申
請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申請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定清償時
,經貴行無須通知保證人,有權將保證人寄託貴行(包括
各分支機構)之存款(或信託資金)及對貴行之一切債務
無論是否到期,逕行抵銷申請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同時
貴行發給保證人之摺簿或其憑據等,在底消費為內失其效
力…」,是依上開約定條款內容,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河清生前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
,乃係約定於借款人宋依庭「不依約定清償時」,連帶保
證人即蔡河清始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則在借款人宋依
庭仍依約以計付循環利息之方式繳納最低應還款項之期間
內,原告尚不得逕行對保證人即蔡河清為即時履行連帶保
證債務之主張,而必須待宋依庭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蔡河
清始發生代負履行所保證之債務之責任。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
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
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份為前提而
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
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
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
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
,例如職務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
承其保證債務。查借款人宋依庭於自8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惟迄92年4月14日始因未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而遭原告計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宋依庭信用
卡帳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河清於92年3月22
日即已死亡,而由被告承受蔡河清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是被告雖因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繼承系爭保證債
務,然被告並非於92年3月22日繼承開始時即發生代負履
行保證債務之責任,仍須待宋依庭未依約履行債務之92年
4月14日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從而,系
爭繼承為97年1月4日前開始,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
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於其被繼承人蔡河清死亡後,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因而當然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又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被告乙○○、 蔡鎮平 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查,而被告甲○○於繼承開始時雖已成年,惟其主
張94年罹患大腸癌而未繼續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不好,且
於繼承時原告並未主張該保證債務,其根本不知有此債務
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被告自身曾自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中獲取何項利益,或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供
己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相關增
修立法理由,因認本件若由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代負
履行其被繼承人蔡河清之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揆之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僅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被繼承人蔡河清之遺
產範圍內,始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繼承係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應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本
即係針對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就
繼承人對保證契約債務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僅適用於97年1
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
件,致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仍須承受保證債務,
影響其權益甚鉅,而增訂之溯及適用規定,是原告主張即
屬於法無據。
(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河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即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回推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
形,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河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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