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信郎
訴訟代理人  張信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永坤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
丈成果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4日43員土測
字第6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柒點伍肆平方公尺之
貳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零點貳壹平方公尺之參層加
強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反
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鑑定書中
鑑定圖所示F-G-H-I之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5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位
置、面積請實測)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
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之系爭22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及B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核其性質應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即系爭2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22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有之二層鐵
架石棉瓦造建物、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竟
越界無權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
地返還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225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224地號土地相毗鄰,早年均為水
田,並以二地間之灌溉溝渠為界,該溝渠至今猶在使用,界
址分明,嗣被告於69年間,在系爭224地號土地興建彰化縣
○○鎮○○段○○○號房屋,其基地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224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逾越該灌溉溝界,凡此有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核發之(69)員鎮建字第17643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可
稽,可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且被
告其後在該三層樓房後方加建二層鐵架石棉瓦房,亦均退縮
在該溝界範圍內而興建,衡情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可能。
(二)兩造所相鄰之上開土地辦埋地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本件依
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土地之情形,惟該附圖複丈成果係以上開土地於70餘年間辦
理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所測量之結果,而經查被告所共
有系爭224地號土地(面積2,047平方公尺),重測前○○○
鎮○○段○○○○○號(面積2,114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於重
測後減少67平方公尺(2,047-2,114=-67);而原告所有
系爭225號土地重測為萬年段237號(原面積6,755平方公尺
),重測後於97年間分割為明倫段225、225-1、225-2、225
-3、225-4、225-5號六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978平方公尺
(1,848+1,026+1,026+1,026+1,026+1,026=6,978),可
見該萬年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223平方公尺(6,97
8-6,755=223),凡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從而可知
該二筆毗鄰土地於地籍重測後,產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互異
之情形,顯見其重測後之地籍線有誤,自不足為原告本件請
求之依據。
(三)本件請准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新增訂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⑵縱認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惟由前揭系爭房屋均退
縮於溝界範圍內興建之事實可知,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房
屋。再由越界占用土地面積而言,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
越界占用土地面積部分係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屋,越界部分
之面積僅0.21立方公尺,而編號A之二層鐵架石棉瓦房屋越
界部分為7.54立方公尺,其越界面積狹小,按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600元計算,其價值僅約756元(3600×0.21=756)
及27,144元(3,600×7.54=27,144),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越界部分在路邊灌溉溝渠之外側,
客觀上對該道路使用並無妨礙,縱將越界部分建物拆除,對
於公共利益之增進及原告實際上可獲得之經濟利益,均至為
有限,惟對於被告而言,卻必須支付龐大之拆除及修復費用
,且損及房屋建築結構,實屬至為不利。
(四)為此,請准系爭越界建物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與被告為共有
人之一之系爭224地號土地相鄰。而於系爭225地號土地上,
現築有被告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
公尺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三層
加強磚造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請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位置
、面積等,經測量後如原告所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1年5月18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一複丈
成果圖可參。被告對於坐落上開A、B部分上之二層鐵架石綿
瓦造建物及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確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此
亦有系爭建物○○○鎮○○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
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係兩造之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有誤,系爭建物並
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縱然有,法院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等語,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成果並未爭執其正確性,惟抗
辯兩造之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有誤,並就此部分提起反訴(
詳如後述),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01年7月25日會同兩造
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原告所有之系爭225地號土地及被告
所共有之系爭224地號土地之界線,被告所指界址以虛線標
示、地籍圖界線以實線標示,並依原告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
之差異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及繪製成果圖」,經該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利用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實施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做為基
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
定圖,鑑定結果認為:圖示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圖示F-G-H-I連接實線為系爭22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系爭22
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上開日期之勘驗筆錄及
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二鑑定圖)在卷可憑。又上開附
件二鑑定圖所示F-G-H-I連接實線,僅G點為轉折處,其餘均
為直線,查該G點與F點之距離約10.9公尺(以比例尺1/500
換算),而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指示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兩造間土地界線座標為000-000-000-0000,僅座標796處有
轉折,其餘均為直線,查座標796-796之距離亦約為10.9公
尺(以比例尺1/300換算),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系爭
225地號土地、系爭224地號土地之界線重新測量之結果,與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原地籍圖資料並無差異,故系爭建物
仍有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辯稱並無越界占用鄰地等語,尚不足採。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
以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且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
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
例參照),是以該條文所保護之客體,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
社會經濟價值。查被告所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
之建築位置圖,係原告起造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所
呈現之系爭建物座落位置與面積情形,當時縱無越界建築,
惟被告所有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7.54平方公
尺之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自其外觀視之,明顯與其前方
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結構有別,可知該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
物應被告自行增建,係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後未再申請許可而
加蓋,已○○○鎮○○段○○○號之合法建築範圍,並因此而
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796條
之1保護之必要。而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0.21平
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225地號部分,經查為
系爭建物之雨遮,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7日
員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建物照片10張可憑
,該部分縱使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但其面積僅為0.21平方公
尺,且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若拆除並無安全上之疑慮
,自亦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得免予移除系爭建物等語,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2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二層鐵架石綿瓦造建物;B部分面積
0.21平方公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提起反訴,係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且反訴標的為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2
4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兩造間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既發生爭議,而該標的
之成立與否,涉及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25地號土地
,因此與本訴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承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狀所述,系爭225地號土地與系
爭224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早年均為水田,並以二田地間之
灌溉溝桑為界,該溝渠至今猶在使用,界址分明。又反訴原
告係在自有之224號土地範圍內建築房屋,並未逾越上開溝
界,凡此亦有員林鎮公所核發之(69)員鎮建字第17643號
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稽,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占用
鄰土之情形。有鑒於系爭224號、225地號土地前辦理地籍重
測後,產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互異之情,可見重測後之地籍
線有誤,並導致兩造產生界址爭議,為究明系爭土地界址,
並除去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有訴請確認界址
之必要。
(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萬年段237地號)
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24地號(即重測前萬年段236-2號)土
地早年均為水田,自始即以二地間之灌溉溝渠為界,該溝渠
中心設有用田埂將溝渠分為二邊,溝渠、田埂至今猶在使用
。本件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101年7月25日至現場測量
時,反訴原告指界A、B、C點之噴漆處即在該溝渠中心之田
埂上(詳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1年8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其界址分明。
(三)再依系爭224、225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
所示,當時土地關係人到場均指二地間之「田埂」為界(詳
系爭22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A、El、E、Dl、D部分
及系爭225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編號B、Bl、B2、B3、C
、Cl、D部分),足證系爭225、224地號土地係以二地間溝
渠中之田埂為界。
(四)承上所述,系爭224、225地號土地係以二地間之田埂為界辦
理重測,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24地號土地上之彰化
縣○○鎮○○段○○○號房屋係建於重測前之69年間,該建物
外牆並未逾越前揭溝渠或田埂,惟本件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
量結果,該建物北側外牆竟有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之情形
,顯見該重測後之地籍線與重測時指界之「田埂」不符,則
該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有誤,自應按該「田埂」之實際位置
即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1年7月25日鑑定圖所示之D-A-B-E
連接虛線為準予以更正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二所示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1年7月25日鑑定圖所示D
、A、B、E連接虛線。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224、225地
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以重測後即現在之地籍線為準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據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
,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24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土地,並與反訴
被告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據兩造提出之臺
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各1份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院於
101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反訴原告所指界
址及地籍線為界,測量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所在,並比較與
登記面積之誤差,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業如前述,反訴被
告則主張以71年重測後地籍線為界,不再現場指界,國土測
繪中心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鑑測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二)圖
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H-I連接實線○○
○鎮○○段○○○○號與毗鄰同段22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三)圖示D-A-B-E-C連接虛線,係明倫段22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所指界址位置,其中D點為A(紅色
噴漆)-B(紅色噴漆)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E點為B-C(紅色噴漆)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經核算明倫段224及225地號之土地面積,均與登記
簿所載面積相符。」,此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9日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核國土測
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
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
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
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又比較國土測繪
中心製作之附表二所示鑑定圖,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就前開2筆土地地籍線之實際位置均一致
,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上,益徵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界址
測量結果乃屬正確,並無偏離之情事,則本件重測後之地籍
圖經界線即如附件二之鑑定圖所示F-G-H-I之連接實線,自
足以作為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之所在。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71年重測前後面積有大幅增
減,可見重測後之地籍線有誤等語。而經本院調查,系爭22
4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67平方公尺,而系爭225地號土地
面積重測後則增加223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1年8月15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
固堪認屬實。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
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又造成重測
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
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
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
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
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
,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
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使用
測量儀器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
據時期或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土
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
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
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重測後地籍圖線
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反訴原告僅因重測後
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即認重測後地籍線有誤,其
主張尚無足採。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224地號土地與225地號土地早年為水田
,兩地係以灌溉溝渠為界,該溝渠至今猶在,自應以該溝渠
中間之田埂即附件二鑑定圖所示D-A-B-E連線為界等語。惟
反訴被告否認其主張,抗辯該溝渠曾經毀壞過,是原告父親
再重新建造,重建時有往原告之土地後退,與原先並不相同
,且兩造之界線也不是在田埂上,該田埂係反訴被告所有,
田埂左方(即靠近反訴原告一側)才是反訴原告所有等語。
經查,系爭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系爭225地號分割及重測前○○○鎮○○段237地
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71年辦理重測,就本件爭執部分之界
線,當時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以田埂為界,地政機關
亦據以調查結果測量該2筆土地界線,並依據土地法第46條
之3之規定公告30日,無人異議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員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2紙在卷可稽,故上開71年間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堪認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
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實係依據71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測得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係附件二鑑定圖所示F-G-H-I連
接實線所在位置,是兩造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自71年重測後
迄今均未曾有所更易,應以前揭附件二鑑定圖所示F-G-H-I
連接實線為據。又71年重測當時系爭2筆土地係以溝渠為界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溝渠並非固定不變之物,反訴被告
亦陳稱溝渠曾經毀壞而修整,整修後之位置與原來已經不相
同等語,業如前述,縱其所言並無憑據,然自71年迄今已30
年,期間該溝渠不無可能經歷更改渠道或整修而移動其位置
所在,若以溝渠為界線之憑藉,將可能造成土地經界線處於
不固定而可能變異之狀態,實非妥適,從而,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法作為推翻地政機關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憑據
,其主張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反訴原告所指界址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
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附件二鑑
定圖二所示之-G-H-I連接實線為系爭225地號土地與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界址,爰確定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
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
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再者,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已請求丈
量反訴原告侵占其土地範圍,雖該複丈成果形式上並未確定
兩造土地之界址,惟實質上須先確定其等土地界址,方得以
確定反訴原告有無占有反訴被告土地;且反訴程序中再次鑑
定兩造土地結果與反訴被告之主張相符,亦如上述。從而,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請求確定界址之必要性,即堪質疑,故
本院認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定兩造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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