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區○○路○○號
12樓被 告 羅羽驊 (原名 羅瑞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辜
濓松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川,薛香川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338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4,407元、利息4,431元、其他費用1,500
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6月10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
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
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418,058元(內
含借款87,026元、利息229,948元、其他費用1,084元)未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