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余明昌
賴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余明昌與被告賴惠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賴惠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明昌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明
昌積欠原告債務,未能依約還款,經原告對之取得確定之執
行名義,始知被告余明昌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賴惠瑩所有,致被告余明昌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等情,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勢
必危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余明昌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司
執字第12641號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286,95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
經積極催討,被告余明昌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1年8月6日
查調被告余明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余明昌在93年4月
6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唯一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賴惠瑩。
(二)查被告2人具有姻親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皆設址於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生活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又被告余
明昌於94年4月4日即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諸常
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余明昌應可就其所負
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余明昌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況
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
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
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
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
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房地上原以被告余明昌設定予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
,在此情況下被告賴惠瑩購買該不動產,將有受債權人拍賣
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上
開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有無實際之交付,尚有爭執。故被告
間之買賣在價金有無交付尚有疑問之情形下,若被告無法提
出證明,則被告間之買賣恐有通謀虛偽意思之虞,按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余明昌復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
利。
(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3年3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賴黃秀桂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3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3
年員資字第034340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余明昌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41號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286,953元
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余明昌卻於
93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賴惠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3月17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雖
應由原告就該項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
於起訴狀內詳細載明,但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任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項事實即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等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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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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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1369│建│70.12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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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
│建號├──────────┤、主要用│總面積│││
││建物門牌│途│││範圍│
├──┼──────────┼────┼───┼──────┼───┤
││彰化縣○○鄉○○段│住家用鋼│三層、│一層面積:││
││1369地號│筋混凝土│總面積│30.34平方公││
│││造│:│尺;二層面積││
││││102.89│:42.75平方││
│398├──────────┤│平方公│公尺;三層面│全部│
││彰化縣○○鄉○○路三││尺│積:15.81平││
││段60巷7號│││方公尺;騎樓││
│││││面積:13.99││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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