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邱余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零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雙方債務(本院87年度執三字第64
47號)簽定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4,036元達成
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並於協議書簽立時,由被告先行清償
4,036元,另約定自簽立協議書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
10.25%計算,按月採年金法攤還,嗣如被告按期履行時,原
告另同意拋棄76年7月17日以前未清償之利息6,711元及自76
年7月18日起至簽立協議書之日止之一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回轉債
權後,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爰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債權
憑證等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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