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
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伊委任,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即核對客
戶身分、確認簽約之意思表示及簽章之真正)業務,應洽客
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並辦理對保手續,確認申辦人身分暨核
對所提供之資料,惟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承辦訴外人 紀琍珊
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時,竟未依原
告公司所定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手冊確實對保,致原告誤
信系爭貸款確係由紀琍珊本人所申辦,進而貸與紀琍珊30萬
元,詎料紀琍珊於貸款後即無故拒絕清償,經原告於95年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紀琍珊卻爭執未向原告申請任何貸
款,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獲悉當時係遭訴外人 張佩綾 及
羅介碩 偽冒紀琍珊之名義申請貸款,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訴字第413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張佩綾及羅介碩
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799號駁回羅介碩之上訴而確
定。又羅介碩已於刑事告訴期間繳納1萬1,000元之貸款,
致原告迄今仍受有授信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失計29萬4,114元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對保人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
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第544條受任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羅介碩於94年10月間為謀以其不知情之女友即紀
琍珊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遂持
紀琍珊之國民身分證而以紀琍珊之名義購車,經原告北臺中
分行之推廣人員即訴外人極速汽車行業務人員未經紀琍珊同
意授與代理權,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紀琍珊之署押,
進而完成偽造表彰由紀琍珊以32萬元購買汽車之合約書,並
轉交被告進行系爭貸款手續,羅介碩為求貸款順利通過,遂
於94年10月28日向張佩綾誆稱紀琍珊因工作繁忙,無暇親自
辦理對保手續,商請張佩綾協助,由羅介碩提供紀琍珊之相
關資料交給張佩綾熟記,待被告打電話進行借款人資料確認
時,由張佩綾冒用紀琍珊之身分回應。同日下午被告至羅介
碩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時,羅介碩向被告表示張佩綾即為紀琍
珊本人,張佩綾亦主動提供由羅介碩事先交付之紀琍珊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羅介碩偽造之紀琍珊印章予被告,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誤認張佩綾即為紀琍珊本人,進而依一般對保程序,
與張佩綾核對相關資料無誤、逐一完成汽車貸款申請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文件,並簽發以紀琍珊為發票人之偽造
本票。嗣因原告對羅介碩、張佩綾提起告訴,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出庭作證時,始悉遭人詐騙。伊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
,於被告進行對保程序後,原告就是否同意貸款仍保有最終
決定權,況當時伊係受羅介碩、張佩綾之詐騙而陷於錯誤,
伊當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又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係極速汽車行之 廖宦曄 未經紀琍珊
授權而自行簽署紀琍珊之簽名於合約書上,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原告亦應承擔一定程度之過失。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負責進
行對保程序,而因羅介碩及張佩綾冒用紀琍珊之姓名,致原
告同意貸款30萬予紀琍珊,張佩綾及羅介碩因偽造有價證券
,分別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另以99年度新簡字第34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羅介碩應賠償原告14萬4,114元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任職同意書及上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
受有授信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失計29萬4,114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
告就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有無違反對保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二)原告是否受有未能收回系爭貸款之損害?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三)原告就系爭貸款受有損害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有無違反對保人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5月12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負責汽車貸款之對保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就
上開授信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被告101年12月5日答辯狀),堪信為真正。
2.次查,原告就對保業務訂有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依該
規範第4條:「對保人員須依下列規定對保且對保人員於
取得對保資格後三個月內從事對保時,須填寫個授處權責
單位公佈之『對保作業檢核表』。一、須核對客戶本人身
分、核對所提供之資料及文件。㈠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客
戶本人是否相符並辨識身分證確認為真。…㈢確認簽約之
人與申請書填寫之人為同一人。…二、須由借款人(申請
人)、保證人親自填寫並簽章下列貸款或申請文件…」之
規定,被告應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同為一人,並確認簽
約之人與申請書填寫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惟查,張佩綾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柯佳伶有無向你核對
身分資料作對保動作?)當初柯佳伶有懷疑身分證的照片
跟我長的不太一樣,但被告羅說是因為照片是比較舊的照
片的關係。」「(柯佳伶當時確認你是否為紀琍珊本人時
,你有何回答?)那時候都是被告羅跟柯佳伶回答,我負
責簽名,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131號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時事先用電
話跟紀琍珊核對,事先填寫好,於對保當場又再跟自稱紀
琍珊之人核對,伊當時係以核對申請書上所寫的基本資料
來確認身分,依原告公司之規定,一定要對到借款人雙證
件之正本,還會看照片與到場的人是否相同,當時對保的
時候有核對身分證之正本及健保卡之影本,伊當時有看一
下紀琍珊身分證的照片,但沒有拍攝現場借款人的照片,
而直接將資料送到公司,紀琍珊和張佩綾長的不太像,伊
當時和張佩綾確認是否為紀琍珊本人,張佩綾回答是之後
,伊有向張佩綾核對相關資料均無錯誤,當天核對資料是
伊將資料唸過,再請自稱紀琍珊之人簽名等語(見刑事卷
第138頁背面至第142頁),則被告當時並未依規定核對
紀琍珊之雙證件正本,且於發現紀琍珊身分證上照片與張
佩綾並非同一人時,亦未再進一步確認,反而僅以唸出相
關資料之方式與張佩綾進行核對處理,足認被告於執行職
務,提供勞務給付時,確有違反原告對保相關規定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
3.被告雖辯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當時係因羅介碩及張佩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況於被告進行對保程序後,原
告就是否同意貸款仍保有最終決定權,且原告會再次以電
話確認借款人之基本資料云云。惟原告稱其收到被告提出
之資料後不會再次進行對保等語,核與原告個人金融對保
作業規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況縱認被告抗辯為真,原
告亦僅會以電話與借款人確認,僅被告有機會直接面對借
款人以確認其身分是否正確,倘若被告未善盡原告公司所
定對保作業之規範核對,原告公司縱依被告提供之資料以
電話予以核對,亦難以發現遭冒名貸款之情形,故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受有未能收回系爭貸款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
1.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且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對保人員,本
應在授信程序中詳實審核,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確實
對保,足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勞務給付,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主張其因誤認系爭貸款係紀琍珊申請,造成無法收
回系爭貸款,受有前開本金29萬4,114元等損害云云,並
提出紀琍珊欠款明細表為證。惟查,上開欠款明細表為原
告自行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計算
方式以實其說,且系爭貸款之本金為30萬元,而原告已與
張佩綾成立調解,張佩綾業已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予原告
,另扣除羅介碩於刑事告訴期間已繳納之1萬1,000元,
原告尚受有14萬4,14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
自張佩綾處獲得15萬元之給付,原告所受損害顯已獲得部
分填補,其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4萬4,114元。
3.另被告辯稱原告依前開臺南地院判決得向羅介碩請求損害
賠償,其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但查,前開判決僅在確定原告對羅介碩有14萬4,144元
之債權,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獲得填補,仍應以羅介碩
實際向原告清償為準,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羅介碩已向原告清償,其
抗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就系爭貸款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告雖辯稱伊僅為負責招攬業務之業務員,伊所招攬之業
務須經層層主管之審核批淮,系爭貸款仍須經原告公司審
核後同意放貸,是縱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
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擔任汽車貸款對保之業務,詎其明知對於債務人之徵信
,負有核對其正確身分之責任,竟違背其職務,草率行事
,並逕行將系爭貸款之申請送件,致原告公司誤信其所提
出之訊息及意見,而准予貸放前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所提之徵信資料不實,致原告公司誤信
而准予貸款,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至被告雖另執詞
辯稱本件係原告之業務推廣人員極速汽車行所屬人員廖宦
曄於前開買賣契約上簽署紀琍珊之姓名,致被告誤以為廖
宦曄於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確實把關買受人之身分是否正
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廖宦曄與原告並無僱
傭關係,當時銀行的代表是伊,伊提到廖宦曄的意思是如
果廖宦曄明知羅介碩是詐騙的話,廖宦曄亦應負責等語(
見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廖宦曄既非本
件原告核放系爭貸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廖宦曄對於羅
介碩係施用詐術一事並不知情,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
第4131號判決 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廖宦曄有何過失之
處,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原告
公司就系爭貸款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
辯亦非足採。
(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及羅介碩2人間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原告就14萬4,144元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如羅介碩一人為給付
時,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
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
4,14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