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原 告 季曉波
被 告 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裁定已
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