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路○○號12樓
被 告 許家瑋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家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薛香川,並由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0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至103年7月21日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14,844元及其中本金18
6,936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