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勇 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賴麗君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
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
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
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6月29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
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