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甲○○前方,因甲○○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乃由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年2月29日上午2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因警員恰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8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書證: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25頁)。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③雲林地檢署109年2月29日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④雲林地檢署109醫甲字第9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73頁)。
⑤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甲字第90號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79頁至第88頁)。
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63頁)。
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5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3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
28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0
90029315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09頁至第112頁)。⑪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相卷第31頁至第49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3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164號函檢送相驗照片7張(見相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⑬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相卷末頁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315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下車查看時,警車剛好在後方等語即明(見相卷第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3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28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附卷可稽,顯見警方具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既未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9年民(刑)調字第049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捕撈蛤蠣,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200,000元,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追究等節,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9年民(刑)調字第
049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