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6月1日,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嗣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遲至109年2月22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小時),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18日、10月9日均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未執行保護管束;再者,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出境,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所謂「受保護管束地」,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可佐;且受刑人於10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陳明其日後將住居於雲林縣○○市○○路○○○號後,於108年7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均自陳居住於上址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供憑,堪認上址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無誤,因該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8年2月23日確定乙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為執行240小時義務勞務,而
通知受刑人於108年6月12日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後,已指定受刑人應向雲林縣雲的故鄉照顧關懷發展協會(下稱雲的故鄉協會)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7月3日以雲檢永觀辛字第1089018672號函通知該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240小時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遲未前往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分別以108年7月10日雲檢永觀辛字第1089019430號函、108年9月12日雲檢永觀辛字第108902581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至該機構報到,如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並經觀護人持續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受刑人迄今仍未至雲的故鄉協會履行義務勞務,亦未向雲林地檢署請假等情,有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機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切結書、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2年,履行時數為240小時,若以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30日即可履行完畢,倘以半日4小時計算,只需60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2年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遲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卻未能提出具體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且經觀護人多次告誡、督促仍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誠意,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已應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㈣另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①108年7月
31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12日以雲檢永觀壬字第1089022627號函予以告誡1次,②108年8月16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雲檢永觀壬字第1089023721號函予以告誡1次,③108年8月30日未依通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4日以雲檢永觀壬字第1089024918號函予以告誡1次,並通知於108年9月18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仍未依時報到,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以雲檢永觀壬字第1089026571號函予以告誡1次,並通知於108年10月9日至雲林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仍未依時報到,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置之不理,無故未遵期報到,此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前揭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衡以受刑人多次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未能按時報到,亦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是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示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且達情節重大無誤。
㈤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之108年6月1日,另涉
嫌圖利聚眾賭博,遭檢察官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9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仍難以有效約束自身行為,且持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事。
㈥再者,受刑人未經檢察官同意即自108年10月3日出境,迄
至109年9月22日止未再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查,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自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