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鄭琮錡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並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而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民國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
9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頁),其就營業區域內供電設施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及應訴,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6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損壞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供電設備(渡橋高幹59Y4-1、59Y5等2支電桿及桿上型變壓器3具,下稱系爭設備),導致該高壓饋線停電,使周邊用戶(含高壓用戶及低壓用戶)停電6小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供電設備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供電線路設備遭
受毀損致無法履行供電義務所失之售電利益,甚至因停電所致之商譽損失,即謂為民法第216條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求償因停止供電賠償予用戶之電費扣減及預期售電之營業損失,其餘部分願不追究賠償責任,理已屬寬容。茲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出相關證明以認定修繕期間內消費者欲使用之電量始得證實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惟發生供電線路損壞時,被上訴人應以復電搶修為首要,無法逐一清查受影響用戶之用電設備及用電情形,自當無法得知事發時實際售電情形,故僅得根據電學公式,依遭毀損之線路額定電流量(本案為600A)乘上電壓(11.4KV)推算設備容量11847KVA,再依該設備容量乘上本案停電時間5小時23分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2.6008元求得預期之售電營業損失165,870元(11847KVA×5.3833小時×2.6008元=165,870元)。另事發時間屬台電公司售電電價較高夏季月份(每年6至9月),被上訴人仍依前一年度平均電價計算預期售電利益,實已有低估,故本案求償營業損失之價額應屬合乎情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對被上訴人請求裝設材料費97,241元
、工旅費2,400元、運雜費12,641元、拆回材料價值及可扣抵廢料價值10,379元、變壓器修理費13,855元、停電電費扣減1,988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所述之電壓等級是三相三線11.4千瓦、電流平均值為600安培(上訴人誤繕為200安培)、平均電價為2.6008元等,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況營業損失為預期性損失,縱該纜線有該電力可供輸出,但在修繕期間,上訴人以為亦應確實有消費者欲使用該瓦數之電力,否則難認被上訴人有此金額損失。況且,依損害填補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實際受有損害者為消費者,並非被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得以其提出之計算方式為請求,豈非被上訴人得以無須提供電力亦同受有電費收益之利益?再者,本件營業損失屬於債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616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駕駛938-Q8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路時,因左側車翼未關,致拉扯電線,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兩根電桿斷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裝設材料費97,241元不爭執。
㈢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旅費2,4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運雜費12,641元不爭執。
㈤兩造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拆回材料價值及可扣抵廢料價值10,379元不爭執。
㈥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變壓器修理費13,855元不爭執。㈦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停電電費扣減1,988元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5,87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次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
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上訴人駕車不慎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之供電設備,導致被上訴人不能供電而受有營業損失,核屬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係因該財產權被侵害無法供電而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者仍屬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範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而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毀損供電設備,停電時間為5小時
23分,每度電售價2.6008元,造成165,870元營業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停電資料通知單、各種方式之發電成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5至188頁),查發電廠產生電力後,再利用輸電線路輸送電力,通過變電所及配電系統分別提供用戶使用,故已發出輸送的電力若因電力設備一端損壞,並無法回收該電力或儲存該電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等語,為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調查停電時間消費者使用的電力瓦數為多少才能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等語,然而,停電時間已無電力可供使用,如何計算停電時間消費者使用的電力瓦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並無可行性,又既然發出輸送之電力無從儲存回收,則被上訴人顯不可能配備與用電量顯不相當的設備容量,故被上訴人主張設備容量多寡取決於該設備供應地區用電量之多寡等語,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以遭毀損之線路額定電流量600A,乘以電壓11.4KV,計算該供電設備容量為11847KVA,即為該設備容量可供應的電力,再依該供電設備容量乘以時間即為度數,本案停電時間5小時23分(換算為5.3833..小時),及前一年度平均電價每度電2.6008元,計算其因不能供電而無法獲得之營業收入即為165,870元(計算式:11
847×5.3833..×2.6008=165,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有據,應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3,616元(計算式:97,241元+2,400元+12,641元+13,855元+1,988元+165,870元-10,379元=2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