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憲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憲唐與 張憲輝 為兄弟,其等母親張 沈彩格 於民國108年2月8日死亡,張憲唐明知 張沈彩格 已死亡,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再以張沈彩格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竟利用保管張沈彩格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
2月11日11時43分許,至雲林縣○○市○○路○○○號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持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
1紙,持向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張憲唐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本案帳戶支付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955元給張憲唐(無證據證明張憲唐有侵占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張憲輝之權益、斗六市農會對於客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嗣張憲唐再承前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張沈彩格之印文1枚,以張沈彩格之名義所為之取款憑條1紙,持向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不知張沈彩格甫過世,誤以為張憲唐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張沈彩格取款,乃自本案帳戶支付存款1萬9300元給張憲唐(無證據證明張憲唐有侵占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彩格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張憲輝之權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憲輝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憲輝、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華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並有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 元吉 診所108年2月9日死亡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第135頁、第1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謂:「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準此,張沈彩格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再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惟被告卻仍盜用張沈彩格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偽造張沈彩格之印文各1枚,虛偽代理張沈彩格本人申請取款,自屬冒用張沈彩格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沈彩格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惟被告陳稱:因為我不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我平常住在臺中市,我本案到雲林縣斗六市本來就是要一次處理本案斗六市農會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被告上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地點相近、時間僅相差不到1小時,其基於同一犯意,行為又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素行尚可,其冒用張沈彩格名義所為,影響張沈彩格繼承人之權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領款資料之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85頁),惟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被告雖法治觀念欠佳,但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調解(不成立)筆錄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家庭財產各有主張,協商無共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參以張沈彩格其餘繼承人並未對本案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每月領取3000多元的年金、目前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使上開2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使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合作金庫銀行交付款項給被告,縱認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既不能排除被告已將款項實際支付於張沈彩格必要之(喪葬)費用,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張沈彩格之繼承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張沈彩格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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