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非法重製音樂著作權之光碟片伍片沒收。
事實
一、李建德係「尚易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勇、力量、女人、代替、行棋、伴花、佔缺、找巢、刻字、前途、郎啊、紅顏、送行、退路、乾拜、堅強、望天、碗筷、小吃部、手中情、錯愛、證明、覺悟、你你你、我問天、後一站、迷魂香、癡情膽、不甘你哭、今生今世、買醉的人、愛情爐丹」等32首歌曲之版權,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 吳東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李建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德預訂欲燒錄之歌曲,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歌曲燒錄於光碟內,再將燒錄後之光碟五片先後交付予李建德(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建德並基於散布前揭非法重製光碟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陸續將燒錄有上開歌曲之光碟共五片郵寄予 吳有義 (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吳有義於收受光碟後,遂將上開五片光碟內之歌曲灌錄於大唐電腦伴唱機內,並在其所經營之麗音視聽音響唱片行(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販賣上揭伴唱機系統及點歌本,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之,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於99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麗音視聽音響唱片行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吳有義所有之大唐國際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大唐點歌本1本、盜版光碟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欄所示歌曲,係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取得之音樂著作,而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警卷37-92頁、院卷51頁-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扣案光碟可佐,並據證人吳有義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建德明知係非法重製之歌曲光碟,仍寄送給吳有義而散布之,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李建德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建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又被告明知係非法重製之光碟而多次散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豪記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然該時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檢察官之求刑基礎與本院審理時之情狀已有不同,故認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扣案被告寄送予吳有義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片5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亦均沒收。其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
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被告已販售予吳有義,係吳有義所有,且二人並非共犯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燒錄上開歌曲於光碟內,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之重製行為,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為共同正犯(詳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在卷(院卷55頁反面參照),又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法條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參院卷55頁反面),是被告之共同重製行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24-
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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