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仍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原判決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向警方提供通緝犯「 郭治輝 」之情資,俾便警方緝捕歸案;被告父親健康欠佳,年事已高等情,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為具體理由。被告雖以其曾向警方提供通緝犯「郭治輝」情資,俾便查緝歸案等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核閱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所指上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訴意旨所言,「郭治輝」僅係另案遭通緝之人,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無關,縱被告曾向警方提供 郭員 情資乙節屬實,亦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無由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