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審民國95年11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至95年12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2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法定不變期間,因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附述理由,僅提及向中華美容美髮協會附設台北區美容美髮師職業訓練中心加保,更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