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4號再審原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雖係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書狀,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之訴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3年6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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