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欠繳民國(下同)89年至94年房屋稅、94年牌照稅及89年至93年地價稅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抗告人不服,循序以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被告欄誤載被告為「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本件應為財政部),經原審法院以95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5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迄今未曾收到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懇請本院明察。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明定。經查,關於原審法院95年8月1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裁定,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因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之寄存臺中市警察局大誠分駐所大誠派出所,並以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方式為送達一節,有該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按,核其送達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是在該裁定於95年8月15日寄存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補正,至95年12月14日始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受原審法院通知補正之裁定,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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