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9號再審原告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022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02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31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而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92年1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原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再審原告以其於收受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事件之95年6月1日復查決定書,始知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期云云,核其主張與上引本院判例意旨未合,自無可採。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前後見解變更,亦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