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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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以94保監審字第33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經郵寄,已於95年5月11日寄存於68支瑞豐郵局送達於相對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5月12日起算,至95年7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原審法院設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7天)。然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認略以:抗告人起訴顯已超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原審法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0年6月4日由前投保單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嗣於94年2月14日經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2月25日因罹患子宮肌瘤住院診療並進行「次子宮全切除」手術,檢據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原告於加保前後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爰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於94年8月10日以保承職字第09410412970號函核定自94年2月14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未合,故均不予核准。然抗告人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到職與入會,應符合規定云云。經核原裁定業已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95年7月18日即已屆滿,且95年7月18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