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3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0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50號房屋為海砂屋,應獲房屋稅捐減免甚明,被上訴人仍認非海砂屋,此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但原審對於其餘39戶同屬海砂屋部份,卻視而未見,認為仍應由上訴人另行委請專業機構個別鑑定,否則不予認定,如此豈非擾民之舉!。按上訴人所有40戶房屋與苗栗縣政府89年4月25日(八九)府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移送之龍鳳社區24戶海砂屋係由同一建商建築,同屬海砂屋,依經驗法則,上開24戶既經鑑定為海砂屋,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並未交代,則原判決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甚明。原判決既未調查審認,對於苗栗縣議會之調查結果,對於建商同批建築物中之1戶(即50號)經訴訟委託鑑定結果證實該批房屋確屬海砂屋,何以對於該批房屋除50號房屋外之其餘海砂屋,卻不予認定為海砂屋,即屬背於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顯難謂無違背法令。經查,原審就龍鳳新村17、18、20、56、68、71、90等7戶,以被上訴人已按海砂屋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上訴人仍起訴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上訴人猶指被上訴人不予認定為海砂屋,顯有誤會;至於其餘32戶部分,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