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6號上訴人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項目雖可歸類為農業,然本件投資案實係採製造業之手段行農業經營技術之提升,係將農業轉型為製造業之產業升級實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2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2條所明定之獎勵對象,經濟部或被上訴人不應以本件產品之外觀或名稱來認定產業類別,而應就本件實施之手段或方法來進行產業類別之判定,方為妥適。況且不論業別,任何在該特定期間內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之投資案,率皆應獲得國民平等待遇而一體適用,始符促產條例第1條、第9條之2第1項等之立法本旨。設若獎勵辦法限縮農業投資人權利,而獨厚工業投資人者,非但與母法(即促產條例)牴觸,且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不符。誠如被上訴人所舉促產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農業係屬促產條例所應適用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其依據促產條例訂定獎勵辦法之際,竟罔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後段等相關規定,將農業排除於系爭獎勵適用範圍之外,進而訂定出牴觸母法之獎勵辦法等,已違反促產條例規定,而逾越(即限縮)法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又辯稱係依獎勵辦法規定而無法將上訴人列於系爭獎勵適用範圍之內,即屬荒謬。是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款法律保留原則及第6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