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係行政執行法第9條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再聲明不服。又行政執行法並未有再審制度,因此,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上開決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就相對人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該處以94年12月12日彰執戊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不動產,及以95年1月6日彰執戊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通知地政人員赴不動產現場會同執行人員實施指界,認有侵害利益情事云云,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依法作成95年度署聲議字第11號聲明異議決定,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由相對人依法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之即不得再聲明不服,或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行政執行法並未有再審制度,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再審」方式對上開聲明異議之決定表示不服,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爰將其再審之訴狀依訴願案處理,而以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茲抗告人起訴意旨仍主張其對上開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係聲請「再審」,法務部依訴願程序處理有誤云云;惟查,相對人對上開聲明異議所作之決定,抗告人對之既不得再聲明不服或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含聲請再審),則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5年度署聲議字第11號聲明異議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是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殊無足取。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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