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為聲請再審之主張,僅係述說多年來與相對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之申請、函覆情形,未表明關於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其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係對系爭土地被霸佔,其違背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其作為道路使用,應依法徵收及恢復原狀,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退還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故上開原裁定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3及14款之規定等語。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一節,並無一語指及有何違背法令,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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