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6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執法字第0950014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94年10月20日北教字第09400063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原處分掛號郵件回執正本在卷為證,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該原處分書。因原告設址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10月25日起算,至同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7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