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6號抗告人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因溢交勞保費之事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提起審議申請,遭駁回,相對人即向抗告人催繳保險費,抗告人再於94年3月2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抗告人應繳保險費,相對人卻不循正常程序,與抗告人協商解決方案,卻行文行政執行處,於95年3月直接由抗告人銀行帳戶內強行扣款,抗告人於95年8月向原審提起給付訴訟,卻遭駁回,原裁定理由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之精神,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指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此與抗告人係屬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應負責扣、收繳所屬勞工之保險費並應連同其負擔部分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保險費有別,本件尚無適用上開解釋之餘地。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反上開解釋之精神,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