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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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1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係於民國93年9月2日郵務送達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即同址6號3樓,該處為抗告人於86年8月6日遷入該址,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為證,然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可受領該處分書,因而寄存於郵政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書於93年9月2日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果。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應自93年9月3日起算,至93年10月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93年10月4日始屆至。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4日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既因起訴不合法,則不得合併請求相對人因違法行政處分對於抗告人所產生損害之國家賠償,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執行原處分拆除抗告人違章建物所致之損害新臺幣20萬元(為國家賠償性質),原審即無審判權,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自非適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在原審起訴狀相同之理由任加爭執,另主張原處分之送達不能以戶籍地為當然之住所,戶籍地係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釋為當然之處所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為寄存送達,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予論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