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6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8月19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