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吳宜鋒
被 告 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4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原告及被告鄭瑞玲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