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孟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孟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0時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街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雖先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規定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温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王曼丞 於110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㈣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22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速偵卷第21頁)。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速偵卷第18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雖先稍事休息,惟至110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規定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該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酒後駕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